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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 案例: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人走股留”可以吗?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分享
为通过让企业职工分享企业收益从而激发职工劳动积极性,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实践中,始终在积极推行员工持股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种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新型利益制衡机制,将职工利益与企业前途相关联。当持股员工不再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时,这种关联和平衡即被打破,员工继续持股将难以再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员工持股的优越性难以显现。因而,“人走股留”也往往作为员工股权的一种动态管理模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当持股人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所持公司股权需向公司退还。
在我国“人走股留”的规定往往会在公司章程中体现。之前,司法裁判中对类似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差异。主张有效的法院往往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予以限制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维护公司封闭性愿望的表现,该等限制只要不违背强行法,其效力不应被否定。公司回购受限股权的规则通过公司章程确立下来,视同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得到尊重,应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条件成就,章程约定的受让方即可按约受让股权。持无效态度的法院则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公司章程不能代替股东作出退股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宋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分别从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章程约定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原则以及限制股权转让未侵犯股东权利角度对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予以了肯定,对今后司法裁判的统一将起到积极作用。这个案例还明确判定,持股人宋某享有股东身份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若其与大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基础即丧失,其不再具备作为大华公司股东的资格。言外之意是认可了员工持股制度下持股人身份与持股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认可了这种关联性可以由有限公司股东以章程约定的方式来确定。这为目前国家积极推进的国企混改中管理层持股安排,以及被愈来愈多民营公司所青睐的员工股权激励机制下的员工股权有效、动态的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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