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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
- 承包性质的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仍应成立劳动关系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包中兴律师
案情简介
仲裁申请人(劳动者)是承包某片区的某快递公司快递员,并与快递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自租了个小门面,专门为该片区的该快递公司的包裹提供派送和揽收服务。该快递员专职为该快递公司派送和揽收快递,无其他工作。后双方出现了纠纷,快递员认为快递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劳动关系,补偿加班费和未休年假补偿。
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快递公司提出抗辩,申请人有个体户营业执照,申请人是以个体户名义与被申请人定了的合作协议,双方是承包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自购车辆、自租门面、自负盈亏,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请求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
本案难点
难点之一是本案中快递员和快递公司确实签订了承包合同。难点之二是,快递员的收入在形式上没有呈现出标准的工资形态。其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派件收入,按包裹数量,每件获得0.8元。收件收入则表现在,快递员收取客户的快递费,快递员再将包裹交快递公司发出,发出的费用包括面单费中转费,由快递员支付给公司。快递员收件收入实质上是收客户快递费和交快递公司费用两者的差额。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因收件收入较多,存在当月结算时,快递员还需向快递公司交钱的现象。因此形式上确实与按月固定发放工资的劳动关系有些不同。
代理意见
在代理中,包律师是从双方法律关系的本质入手,主张应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区别于合作承包关系的显著区别是从属性。劳动者在组织、业务和经济上的均从属于用人单位。
组织上,快递员所工作的网点是快递公司的网点,而不是劳动者的网点;快递员是快递公司的业务员,而不是具有独立快递经营资质的主体。网点备案证也证实,快递员承包的网点的类型明确标注为“企业直接设立”,经营范围为收寄和投递。在“开办须知”中特别说明:开办者对所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管理责任。根据《行政许可法》、《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从事快递投递寄送业务,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而快递员没有任何许可,也不可能取得许可。
业务上,快递员的所有岗位职责和权利,均有快递公司设定。在快递派送明细表上,申请人也是直营业务员。申请人一直按被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职,按照公司指定方式打卡签到。快递员报酬标准由公司决定,业务质量受公司考核。快递业的劳动内容,构成了快递公司主营业务内容。快递员也没有别的工作,其唯一的业务就是运送快递。从对外关系角度而言,是快递公司在经营该快递,而不是快递员。出现快递丢失损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快递公司,也不是快递员。
经济上,快递员高度依赖快递公司。快递公司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快递员是纯粹的劳动者。尽管也自备了电动车、小货车,租用了1间门面房,但是相对于从事快递业务所需要的生产资料总和相比,这点生产资料是微不足道的。何况这些必备的少量生产资料,最终仍来源于快递公司支付快递员的报酬。快递公司掌控则和快递员收入多少、罚款多少的决定权,也控制着快递业务现金流,还是快递业务利润的受益者。这种收入分配特征,不符合合作伙伴之间平等协商、共享利润的特点。这只不过是申请人的一份工作而已。
综上,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在案证据也恰恰证明,快递公司明知此种关系是劳动关系,为了规避逃脱劳动法律责任,强迫要求快递员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签订各种协议,不过是为了掩盖劳动关系而采取的手段。一张营业执照、一纸合作合同就能掩盖和改变劳动关系,则会让劳动法律法规形同废纸。
仲裁结果
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快递员拿到了一定补偿。
有关文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天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看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中,并没有要求必须采用某种特别的工资发放形式。仅仅注明是有报酬的劳动。而且特别强调,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该文件现在依然有效。